歷史:
1980/6/20 依憲法第24條制定
1995年中國頒布
性質:
相對於訴願及行政訴訟而言,國家賠償為「第二次權利保護」機制,即當公權力行為業已造成無可回復之侵害,由國家給予損害填補。 若是對於行政機關之作為請求中止、排除、預防其侵害仍應透過訴願以及行政訴訟救濟(第一次權利保護)。 且經訴願、行政訴訟後權利已受到保障者,自不得再提起國家賠償。
基本的賠償條件有:
-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
管轄法院:
國家賠償訴訟的管轄法院屬於雙軌制,一是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民事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二是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依照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擬問:
- 行駛於高速公路撞擊掉落物是否能申請國賠?
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706號:
爭點: 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二條第二項, 是否以民法第184-1 前段所定之權利為限.
一、案情摘要
上訴人(第一審原告)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臺塑貨運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第一審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桃園市交通局)未事先公告或在適當地點設置禁制標誌,即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將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53號前(系爭路段)已設置多年的含架設標牌之門型桁架限高標誌(系爭限高標誌),降至4公尺,致伊之受僱人莊O泰於同月16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伊所有營業貨櫃曳引車聯結營業半拖車(系爭車輛)載運貨櫃行經該處時,撞擊系爭限高標誌,而受有損失。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桃園市交通局應賠償伊新臺幣324萬8307元本息之損失。
二、第二審判決情形
第二審判決駁回臺塑貨運公司之請求,主要理由認為:
桃園市交通局因為防止車輛撞擊機捷A8站站體,而將舊有4.2公尺限高標誌拆除,更換為系爭限高標誌,是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規則),及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交通工程規範)的規定。且禁制標誌之設置,是一般行政處分,當主管機關設置完成時,就發生效力,用路人有遵守義務。
系爭車輛於抵達系爭路段前方交岔路口時,就可看見系爭限高標誌而繞道或迴車。但莊O泰仍駕駛整體高度近4.3公尺之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因此,系爭事故是因駕駛人未遵限高規定造成,而不是系爭限高標誌的設置,或管理欠缺原因造成。
三、本院判決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四、本院判決主要理由
(一)本院法律上見解:
1.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為危險責任,公共設施如不具備通常安全性,國家機關即不得主張因不可抗力、第三人介入,或被害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而要求免責: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立法例,採國家自己責任制,性質上屬危險責任,有社會保險效果,在現今風險社會中,可以彌補過失責任填補功能之不足。而保障人民安全係國家存在的意義及目的,因該風險造成人民自由權利等損害時,風險責任當優先分配予國家。是以國家機關應否依本條項負國家賠償責任,在於公共設施有無設置或管理欠缺之不法結果發生,不以設置或管理者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其主張因不可抗力或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免除責任,仍以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所應有之安全性為前提。至於被害人之行為倘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者,基於公平與損害分配原則,賠償義務機關得主張過失相抵以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但不影響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
2.交通標誌設置或管理如欠缺妥適性,主管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不得以其設置或管理具備合法性,而主張免責: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係公權力之行政措施,雖不屬保護規範性質,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劃設交通標誌之公法上權利。惟其設置或管理仍應遵守相關法規之形式要求,並須具實質妥適性。如主管機關於設置或管理欠缺妥適性,致人民受有損害,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不得以其設置或管理具備合法性,而主張免責。
又,禁制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針對行經具體特定路段(可得特定)之用路人使用道路時所為之規制,該設置之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參諸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就禁制標誌之設置,應依適當方法通知或使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知悉可明。另交通工程規範第C3.5條第2項規定,「標誌設置地點及位置應能提供用路人適當判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且避免其環境條件影響識讀效果」;第11項規定,「禁制標誌除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外,其設置應使駕駛人能有足夠應變時間為原則,必要時得以其他標誌標線預告」。衡其規定之性質,為行政規則,對於主管機關有拘束力。是以,主管機關設置交通標誌時,自受此等規範之拘束。
3.普通民事法院審理國家賠償事件,對交通標誌設置是否具備合法性與妥適性,均得介入審查:
普通民事法院審理國家賠償事件,為判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對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先決問題,即該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符合相關法規程序及實體之規定,暨其是否具備實質之妥適性,均得介入審查,僅因基於審判權劃分,對於不法或欠缺妥適性之行政處分無權予以撤銷,而屬行政法院權限範圍。至於主管機關設置交通標誌時,對於上述交通工程規範中所包含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如「適當」判讀距離、「足夠」反應時間、使駕駛人能有「足夠」應變時間、「必要時」得以其他標誌標線預告等之適用,是否有「判斷逾越」、「判斷濫用」或「判斷怠惰」等「判斷瑕疵」等事項,因涉及國家機關對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是否有欠缺,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判斷,普通民事法院,則有予以審查權限與必要。
(二)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1.桃園市交通局106年10月14日將系爭路段上限高標誌拆舊換新,新設限高為4公尺。然道路交通狀況瞬息萬變,車輛高速行駛中,駕駛者須要注意各種路況,桃園市交通局當日之調降高度,只在限高標牌標示限高4公尺文字,未設置任何前述使駕駛人能有應變時間之預告措施。則一般駕駛人駛入該路段,能否於前方相當距離看見該限高文字,而得以判斷變更後之限高高度,及時採取適當之應變措施,並非無疑。第二審就系爭限高標誌設置之行政處分,並未審酌該限高標誌設置之行政處分,是否為通知或使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知悉之適當方法?逕以禁制標誌之設置行為屬公告措施,用路人有遵守義務,無從以桃園市交通局未事先公告或通知,而指摘該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尚嫌疏略。
2.第二審雖認為莊O泰駕駛系爭車輛抵達系爭路段前之文化一路與復興二路口,可看見系爭限高標誌。但原有限高標誌已架設多年,為兩造所不爭執。臺塑貨運公司主張系爭路段為其所有車輛往林口交流道必經道路,自限高標誌設置以來,從未發生撞擊限高標誌之事故等情。倘若屬實,似見其所屬系爭車輛長期可無礙行經系爭路段;桃園市交通局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於系爭限高標誌前方設置其他警告、提醒高度之標示,亦未事先公告系爭限高標誌高度調降之事實。衡之一般社會經驗,經常行駛某路段之駕駛人,易對設置於該路段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產生既定認知,慣常為駕駛行為。而桃園市交通局於同日拆舊換新,將禁制標誌之限高調降為4公尺,同步調降架設之門型桁架高度,無任何預告措施,或於該路段前方設置醒目之警告或指示性質告示牌,則:
(1)得否期待駕駛莊O泰因能於路段前方看見該禁制標誌,即得以判斷系爭限高標誌較過往行之有年之高度已被調降,而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
(2)系爭限高標誌之設置,是否符合前述交通工程規範第C3.5條第2項所定已能提供用路人適當判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
(3)有無依同條第11項所定以其他標誌標線預告之必要?
(4)該設置是否具備通常應有安全狀態而欠缺妥適性?
以上均非無再研求餘地。第二審以莊O泰應可看見系爭限高標誌已調降而仍違規通行,駁回臺塑貨運公司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有可議。
五、本件上訴人臺塑貨運公司委請劉建宏教授擔任專家鑑定人,就本院徵詢法律爭議(詳如附件一)提供法律專業意見(詳如附件二),並共同參與法律審言詞辯論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大喨
法官 李寶堂
法官 林玉珮
法官 胡宏文
法官 高榮宏
附件一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175 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法律爭議:
(一)有關風險分配及減免責事由部分:
國家賠償法第 3 條 1 項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是否
屬無過失責任(危險責任)?或仍屬過失責任?是否須具備不法性(違法
性)?國家機關有無及在如何情形下,得以免責或減輕賠償責任?有無過失
相抵適用?
(二)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或管理之合法性部分:
1. 交通部制訂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是否屬具
體保護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法規命令?設置規則第 2 條所稱標誌標線號誌
之設置目的,除「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外,是否包括「保護」目的?
「保護密度」應達到如何程度?
2. 國家機關如依設置規則或相關法規,設置或管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是
否即可免除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風險所生之損害
賠償責任?
3. 本件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為避免桃園機場捷運線長庚醫院站(即機捷
A8 站)體遭超高車輛撞擊,將位於該站體前文化一路上設置多年之限高架
調降高度,使該處懸掛(門架)式標誌垂直淨空少於 4.6 公尺,是否符合設
置規則第 83 條第 1 項、第 17 條、交通部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
通工程規範(下稱交通工程規範)第 3 章 C3.3 第 2 項及內政部營建目市區
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 14 條第 2 款之規定,或設置規則第 18 條第 3 項
但書「情況特殊者,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得酌予變更」之例外情況?
(三) 有關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或管理之「妥適性」判斷部分:
1. 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是否包括
欠缺妥適性?普通法院對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欠缺妥適性能否介入
審查?
2.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後予以變更,是否屬於設置規則第 6 條第 1 項「道路
於開發放行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之規
範對象?
3.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施未預警變更(例如本件限高門型桁架調降
高度),是否有害於通行該路段人車之信賴?國家機關無一定之作為(如於
設置前後公告或於該路段前方設置警告標誌預告),其避免造成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之保護密度是否充足?是否具備「妥適性」?是否已不
具備通常應有安全狀態而有欠缺?設置規則第 2 條、第 137 條,及交通工程
規範第 3 章 C3.5 條第 2 項、第 11 項之規定,得否作為此處國家機關之作為
義務來源?或仍屬國家機關之裁量權限?如可預見會對經常往來該路段人車
通行安全造成危害,行政機關對此是否仍有裁量權限?
補充法律問題:
1. 本件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其性質為一種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
2. 本件限高門型桁架之設置,其性質是否為一種行政處分,或是行政事實行
為?
3. 系爭車輛整體高度超過法定限高規定,倘亦為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上訴人因此造成之損害,在我實務上是否需建構「自冒風險」理論,或遵
循過失相抵理論即足?
最高法院 111年皮台上字第 17必 號
請求田家賠兮事件
冬定意見書
姓定人 各ll定 宏
德田佛來堡 (Γre二bⅡ rg)大年 法學#士
田
Tps
土中正大年法年院 技投
士 、 有而風險分配及減免女芋由部分
田象賠什法年3倷 1項 公共故施因故正或管理有欠缺之田求
賠竹女任 ,是否月無過失女任 (危險十任)?或仍石過失女
任 ?
我國國家賠償法之立法 ,兼採國家代位責任論與國家自己責任
論 。有關公務 員違法行為責任部分 ,係採國家代位責任論 ,故 以公
務 員行為具有不法性為前提 。國家賠償法第 2條 第 2項 前段規定 :
「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者 ,國 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須公務 員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國 家始代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
有關公共設施瑕疵責任部分 ,我 國則採國家自己責任論之立法
例 ,其 性質係屬 「危險責任」(Ge毘血rdungsha加ng),並具有社會保
險之效果l。 在現今風險社會 (Ri8ikogesellsch甜 )中 ,可彌補過失責
任損害填補功能之不足2。 學說上絕對通說3見 解認為 :關 於公共設施
瑕疵責任 ,係採無過失賠償主義 。僅需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
】翁岳生主編 ,行政法 (下 ),2020年 增訂 猝版 ,頁 663以 下 。 2李 震山 ,行政法導論 ,20l少 年修訂 1l版 ,頁 565。 3吳庚 、盛子龍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 ,2020年 增訂 16版 ,頁 733;翁 岳生主編 ,行政法 (下 ),2020年 增訂 ㄥ版 ,頁 663以 下 ;陳敏 ,行政法總論 ,201少 年 l0版 ,頁 1lb3;李 震 山 ,行政法導論 ,20l少 年修訂 ll版 ,頁 565;蕭 文生 ,行政法一基礎理論與實務 ,202上 年 增訂 4版 ,頁 656;李 惠宗 ,行 政法要義 ,2020年 8版 ,頁 72θ ;吳 志光 ,行政法 ,2奶2年 修訂 1l版 ,頁 653。
1
Tps
╭
、
缺 ,國 家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 問管領之機關或公務 員有無過
失 ,是 否已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 ,均 不得作為免責之理由ㄥ。國家賠
償法第 3條 第 1項 規定 :「 公共設施 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致 人民生
命 、身體 、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 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
條文中並無 「故意或過失」、「不法」等要件 ,可 知與公務 員違法行
為責任 ,有 極大不同 。
是否須具備不法性 (速法性)?
關於公共設施瑕疵責任 ,係採無過失賠償主義 。僅需公共設施
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致人民生命 、身體 、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
者 ,國 家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已 如前述 。
國家賠償責任 ,其 性質既係損害賠償責任 ,自 以賠償義務機 關
具有 「不法性 」為前提 。惟不法性之認定 ,並非以人之行為不法為
認定之對象 ,而 是從 「結果不法」(Er免lg洲“eCht)認 定其違法性
5° 倘若公共設施有設置或管理欠缺之不法結果 ,國 家即應 負損 害賠
償責任 ,不 問管領之機 關或公務 員有無過失 ,是 否已盡善 良管理人
之注意 ,均 不得作為免責之理 由 。
ㄥ吳庚 、盛子龍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 ,幻20年增訂 lb版 ,頁 7ㄥ3。 δ李震山 ,行 政法導論 ,201少 年修訂 ll版 ,頁 565。
2
)
Tps
田象找而有無及在如何情形下 ,得以免女或減社賠弦女任 ?
如前所述 ,公共設施瑕疵責任 ,係 採無過失賠償主義 。僅需公
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致人民生命 、身體 、人身 自由或財產
受損害者 ,國 家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機關在如何情形下 ,得
以免責或減輕賠償責任 ?
首先 ,因 政府預算不足 ,致公共設施有瑕疵而欠缺通常所應有
之安全性 ,不 得執為國家免責之事由6。
與公共設施本身無關之各種外在 自然力 ,即 所謂不可抗力 ,諸
如 :暴風雨 、地震 、雷擊等 ,或 第三人之行為引起事故之發生 ,已
超越人類能力之界限 ,為 人類之知識 、經驗所無法避免 ,亦 無法防
止損害之發生 ,固 然得為國家賠償責任之減輕甚至免除事由 ,惟仍
需滿足一定之前提要件 。
國家主張不可抗力而免除責任 ,仍 以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所應
有之安全性為前提 。詳言之 ,如 公共設施 已具備通常所應有之安全
性 ,而 因自然力或第三人之行為致公共設施有瑕疵 ,且 其時間短
促 ,以 致管理維護機關無法修護或採取應變之措施 ,終 而導致損害
‘
工和雄 ,共 有公共設施國家賠償責任之免責事由 ,法務通訊 ,第 l15ㄔ 期 ,第 3版 ,1少 84年 ;
引自 :翁岳生主編 ,行政法 (下 ),2020年 增訂 4版 ,頁 67少 ;相 同見解 :陳敏 ,行政法總論 ,
201少 年 10版 ,頁 l187。
3
Tps
發生 ,始足當之 。如該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所應有之安全性 ,縱有
不可抗力或第三人行為之介入 ,國 家仍不能主張免責仇
此外 ,民 國 108年 國家賠償法修正第 3條規定 ,新增第 3項
「於 開放之山域 、水域等 『自然公物 』,經 管理機 關 、受委託管理之
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 ,而 人民仍從
事 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 ,國 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免責規定 ,及
第 猝項 「於開放之山域 、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 『設施 』,經 管理機
關 、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 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
標示 ,而 人民仍從事 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 ,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 負
之損 害賠償責任 」之減輕 、免除責任規定 ,自 亦得為國家機 關得以
減輕或免除責任之情形 。
四 、 有無過失相抵通用 ?
按 國家賠償法第 5條規定 :「 國家損 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 ,
適用民法規定 。」民法第 217條 第 1項 規定 :「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 免除之 。」準此 ,如
有被 害人之行為介入 ,與設置或管理欠缺共同促成損害發生 ,並不
影響公共設施瑕疵與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8。 詳言之 ,公 共設施如
7翁岳生主編 ,行政法 (下 ),2020年 增訂 ㄥ版 ,頁 680以 下 。 8陳敏 ,行政法總論 ,20l少 年 l0版 ,頁 1186。
猝
Tps
有瑕疵致人民生命 、身體 、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 家即應負
損 害賠償責任 。縱使有被 害人之行為介入 ,共 同促成損害發生 ,賠
償義務機關得主張過失相抵而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但不影
響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 。我國實務上 ,最 高法院歷來亦採相同見解
)
θ
’
例見 :最 高法院 8上 年台上第 7號判決 、最高法院 100年 度台上字第 821號判決 。
5
Tps
八 道路交通採誌 、採球 、號誌設正或管理之合法性
交通部制訂之道路交通棌為採球號求設正規則是否你石具吐
、
係吐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法規命令?故正規貝︳1年 2條所藉
交通棌未採球號誌之故正目的 ,是否亦包括保吐特定用路人
在內 ?
德 國行政法學上有所謂 「保護規範理論 ┘
(Schutznomentheorie)者 ,用 以區分公權利與反射利益 。依此理
論 ,如 法律之文字已明示其授與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 ,自 可據
以認定人民之公權利 。多數情形法律雖欠缺此等明文 ,亦 不得逕行
解為人民對此僅具有反射利益 ,應 經由法律之解釋 ,探 求其客觀 目
的 。對於公權力主體課予義務之行政法規 ,經 由解釋 ,如 其 目的在
於 ,或 至少同時兼有承認及保護特定個人之利益 ,使其得為 自己而
予以實現 ,即存在人民之公權利 。反之 ,行政法規如僅為公益而存
在 ,課子行政主體特定行為義務 ,人 民雖因此而獲有利益 ,此一利
益並非法律之 目的所在 ,或僅偶然發生 ,則 為反射利益l0。
我國司法院釋字第 猝6少 號解釋援引上述保護規範理論 ,於理由
書中有謂 :「 ...倘法律規範之 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 、身體及財產等
loK0pp/Schenke,VwGOKOmment㏄ 26.AuⅡ .,2020,∮ 42Rn.8孔 Wu㏄enberger/Heckm秘 Ⅲ,
VerwaltungsprozeSsr㏄ ht,ㄥ .AuΠ .2018,Rn.328;中 文資料 ,參 見 :陳敏 ,行政法總論 ,2019年
10版 ,頁 2bㄥ 以下 。
6
Tps
法益 ,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 ,該 管
機 關公務 員依比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 已無不作為之裁
量空間 ,猶 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
為 ,致特定人之 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被 害人 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
賠償 。 」
至於如何判斷法律規定是否 「保護規範」(Schutznorm),釋 字
第 猝6少 號解釋理由書有謂 「...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 目的之探求 ,應
就具體個案而定 ,如 法律 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 ,或 對符合法
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 ,授 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
請求權者 ,其規範 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 ,固 無疑義 ;如 法律雖係
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 ,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 、適
用對 象 、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 因素等綜合判斷 ,可得知
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 旨時 ,則 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
務而受損害者 ,即 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 ┘
目前我國實務上承認法規具有保護規範性質者 ,仍 屬少數 ,最
重要者 ,為 建築法之領域 中 ,實務上認為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臨近基
地得享有一小時以上充足 日照之規定 、消防法規 中保 留防火巷之規
定 ,以 及建築法中有關建築距離 、建築物使用種類之規定 ,為 所謂
保護規範 。第三人對此具有公權利 ,得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之作為
7
Tps
或不作為 ,如 有爭執 ,並得提起行政爭訟 ,以 保護其權利ll。
至於交通法規 ,學 理及實務上尚無承認其具有保護規範之性質
者12。 交通部制訂之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 ,並非具體保護
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護規範 。該規則第 2條所稱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設置 目的 ,不 包括保護特定用路人在 內 。基此 ,特 定用路人
並無依該規則請求主管機 關作為或不作為之公權利 。主管機 關如怠
於作為 ,亦 不生國家賠償法第 2條 第2項後段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
之賠償責任 。
田家找而如依守及正規則或相而法規 ,故王或管理道路交通棌
誌採球號哲 是否即可免除田家賠任法年6侏年 1項公共故
施因故正或管理風女所生之損害賠弦女任 ?
我國國家賠償法上國家賠償責任 ,可分為公務 員違法行為責任
與公共設施瑕疵責任 ,前者為人的責任 ,採過失責任主義 ,以 行為
人有故意 、過失為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 。後者為物的責任 ,
】l最 高行政法院 蚜 年度判字第 50碎 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 l00年 度裁字第 190ㄥ 號裁定參照 ;
陳敏 ,行 政法總論 ,20l少 年 10版 ,頁 267以 下 。 挖 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 度裁字第 必88號 裁定有謂 :「 ...本案系爭交通標誌 、標線設置乃屬公權
力之行政措施 ,並 未賦子人民有請求主管機 關劃設交通標線之公法上權利 。是相對人 105年 1
月 百日函 ,僅係相對人就抗告人請求於 系爭通路劃設紅線之陳情事項 ,將 其前次會勘結果 、本
次處理經過及仍認以維持現狀為宜之結果告知抗告人 ,其 性 質純為事實之說明 ,而 非行政處
分 。是原裁定以相對人 l05年 1月 5日 函 ,非 行政處分 ,訴願決定以上開函復非對抗告人為行
政處分 ,不 予受理 ,即 無不合 。另抗告人提起課子義務訴訟時 ,法令就其請求事項 ,並 未賦予
人民申請權 ,且 亦無行政處分存在 ,即 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乃 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且 無
從補正 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並 無違誤 ,其 抗告難認有理由 ,應 子駁回 。 」可資參照 。
8
Tps
其性質係屬危險責任 ,並 具有社會保險之效果 ,故採無過失責任主
義 ,僅 需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國 家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不 問管領之機關或公務 員有無過失 。
國家賠償法第2條公務 員違法行為責任與第 3條公共設施瑕疵
責任二者之要件既不相 同 ,二者間為競合關係 。請求權人請求國家
賠償時 ,自 得選擇對其有利之類型請求 。一般而言 ,由 於公共設施
瑕疵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之立法 ,對於被害人民有利 ,故如 國家侵
權行為之態樣同時符合二者時 ,被 害人民往往選擇公共設施瑕疵責
任之類型請求賠償 。
請求權人依 國家賠償法第 3條公共設施瑕疵責任規定請求國家
賠償時 ,其 請求是否有理由 ,自 應依其是否符合該條所規定之構成
要件而定 ,與 第 2條公務 員違法行為責任之要件問 ,應 嚴子區別 ,
以免混淆二種不同之責任類型 。
據此 ,如 主管機關所設置或管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有瑕
疵 ,即 應依 國家賠償法第 3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其是否
依設置規則或相關法規設置或管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與其公
共設施瑕疵責任之成立 ,不 生影響13,亦 不得主張減輕或免除責任 。
13吳 庚 、盛子龍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 ,2020年 增訂 16版 ,頁 7ㄥ 3。
9
Tps
本件被上訴人桃 田市政府交通局為避免桃 田找塝捷運球長反
︳院站 (即找捷 A8站 )位道超禹車柏拉半 ,特位於該站走
前文化一路上故正多年之限禹架胡降禹皮 ,使該處忠掛 (門
架)式棌誌垂直淨空少於ㄥ.6公尺 ,是否符合故正規則年83
條年1項 、年17侏 、交通技術棌平規孔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
通工程規托 (下科交通工程規他)年 3千 C3.6倷 年2項及內
政部苦建目市區道路及附屈工程故計棌羊年 “條年2扶之規
定 ,或故正規則年 上8你年3項但古 「情況特殊者 ,在形年行
車最小原則下得的予生更」之例外情況?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83條 第 1項 規定 :「 車幸而高
度限制標誌 『限3』 ,用 以告示車章而駕駛人通過前方道路結構物之高
度限制 ,超 限之車輛不准通行 。設於結構物垂直淨高小於公路或市
區道路設計標準地點將近之處 ,並須考慮超限車輛能在該處繞道行
駛或迴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條規定 :「 懸掛
式標誌 ,係 利用陸橋或支架懸掛於車道上方 ,得視左列情況設置
之 :一 、受空間限制無法設置豎立式標誌者 。二 、視距受r艮 者 。
三 、同向快慢車道三線以上者 。四 、車道使用繁雜之處所 。五 、標
誌密集之處所 。六 、交流道密集之路段 。七 、出口匝道為多車道
者 。八 、交通組成之大型車比率較高者 。九 、出口匝道在左側
10
Tps
者 。」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 (下稱交
通工程規範 )第 3章 C3.3條 (第 2項 )規定 :「 3.3標 誌分類 1.依
功能分為警告 、禁制 、指示及輔助標誌 ,其 中禁制標誌又分為遵
行 、禁止及限制標誌 。2.依設置方式分為豎立式及懸掛式標誌 。 3.
依顯示方式分為圖案式 、文字式及混合式標誌 。 碎.依顯示變動方
式分為固定及可變標誌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 1猝 條
(第 2款 ):「 市區道路立體交叉結構設計規定如下 :一 、市區道路
立體交叉結構與建築物結構外緣線問之側向淨距 ,在 高架結構不得
小於四點五公尺 ,在 匝道結構不得小於三公尺 。二 、立體交叉處道
路淨高不得小於四點六公尺 ;限制車種通行者 ,淨 高不得小於最大
可通行車輛高度加零點五公尺 ,並應設置限高架或警告設施 。三 、
設置平面側車道時 ,車道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尺 ,並應 留設迴轉車道
空間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條 第 3項 (但 書)規
定 :「 懸掛式標誌之垂直淨空 ,一 般道路不得少於四公尺六十公分 ,
高速公路不得少於四公尺九十公分 ;其 支柱或支架與路肩邊緣相距
以不少於六十公分為原則 。但情況特殊者 ,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
得酌子變更 。」
上述規定 ,係 主管機關設置懸掛式高度限制標誌時 ,應 遵守之
相 履司事項 且 中 言手 詈 弗‘貝︳|隹 18 沛筌笛
l1
Tps
3 珀 P】 如 守 「懸 掛 井 標 誌 之 壺
於 四 尺 六 「但
況特殊者 ,在 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得酌子變更 ︳。惟本件之情形 ,為
一般道路設計之通帝狀況 。設計單位於設計桃園機場捷運線長庚醫
院站 (即 機捷 A8站 )時 ,原 本即應將 「其站體距離平面道路 (文
化一路)之 垂直 空不得 少於 冷公尺 60公分 |之 令 限制 列為 重要
考 量 因素 文 中所箱 「情 況特殊 |之 要件 似 有 夫 合 。且 所
謂 「影 響行 車 最 小原 則 ︳,應 包含 會騁及程序 面向之考 量 。葥 若 係 指
在 直淨 空不足最 高店r艮 希j(猝 公尺 60公分)之告r 分 府熬r艮 方←系色鬯壯
必要之最
′
︳、值 。後者係指 ,縱使在實體上有酌子變更之必要 ,程序
└亦 應 肅!此 移〢夕卜 9牙 ‘唐 鬼 崗 知 話 島 摘 營 之 箱 警 以 拜 答 「影 響 行
車最〞︳、原 則 ︳。
本件被上訴人桃 園市政府 交通局為避免桃 園機場捷運線長庚 醫
院站 (即機捷 A8站 )體遭超高車章而撞擊 ,將位於該站體前文化一
路上設置多年之限高架調降高度 ,使該處懸掛 (門 架)式標誌垂直
淨空少於 4.6公 尺 ,該 公共設施之設置是否有瑕疵 ?
按交通標誌之性 質 ,係屬一般處分 ,亦 為行政處分之一種 。行
政程序法第 l00條 第 1項 規定 :「 書面之行政處分 ,應 送達相對人及
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書 面以外之行政處分 ,應 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
或使其知悉 。┘設置交通標誌 ,自 「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
12
Tps
知悉┘。又依 同條第 2項 規定 :「 一般處分之送達 ,得 以公告或刊登
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本件 中 ,主 管機關設置懸掛式高度限
制標誌時 ,是 否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方式通知關係
人 ,或 以 「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本件第二審判決有謂 :「 ...按禁制標誌之設置 ,係 以該標誌效力
所及即 『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 ,針對各該用路事實所
為之規範 ,可認係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 。而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 ,
即屬一種公告措施 ,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
發生效力┘。如為一般之交通標誌 ,如 最高速限之標誌 ,駕 駛人看見
該標誌時即能明白其禁制內涵 ,隨 即採取減速之應變措施 ,主 管機
關之設置行為可認為係通知或使其知悉之適當方法 。
惟本件之情形有所不同 。主管機 關所設置者為懸掛式高度限制
標誌 ,駕 駛人看見該標誌時 ,距離該限高架可能僅一 、二百公尺之
距離 ,遠不足以採取任何應變措施 ,即 不可避免造成如本件當事人
受嚴重損害之情形 ,如 何能謂該設置行為為通知或使其知悉之 「適
當┘方法 ?況且 ,主 管機關所設置原本限高碎.2公 尺 ,實 際淨高 碎.6
公尺之懸掛 式高度限制標誌 已近十年 ,突 然拆除原有之懸掛 式高度
限制標誌 ,同 日設置限高猝公尺 ,實 際淨高約 碎.3公 尺 (尚 未扣除
法蘭接頭突出6.必 公分)之懸掛式高度限制標誌 ,更不能認為該設
13
Tps
/ˋ
置行
為
為通
知或使
其
知
悉
之 「適當」方
法 。由
此可知 ,該
懸
掛
式高
度限
制標誌
之設 置有瑕
疵 。
l碎
Tps
麥 、 道路交通採誌 、採球 、洗未設王或管理之要道性
田象賠弦法年3侏年 1項 規定所研公共故施之故正或管理有
欠缺 ,是否包括欠缺要道性 ?普通法院對弦公共設施之故正
或管理是否欠缺要道性能否介人各生?
道路採遮採球現誌故王後予以生更 ,是否石於故正規則年6
倷年 上項 「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 ,危特必要之採採誌 ﹏採
球 、號誌設
一
Γ要古』.」之規先對象?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6條規定 :「 道路於開放通行
之前 ,應 將必要之標誌 、標線 、號誌設置妥當 。道路與交通狀況有
變更時 ,應 增設必要之標誌 、標線 、號誌 ,並將不必要之標誌 、標
線 、號誌同時清除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除應遵守相關法規
之形式要求外 ,亦 應具有實質之安適性 。
按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 」,學說上係採客觀說 ,
認為 :欠缺係指公共設施缺少通常應具備之性質或設備 ,即 缺少本
來應具備之安全性之狀態 。換言之 ,即 因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作
用、不完全 ,導致公共設施物理上安全性之欠缺 。是否有欠缺 ,應就
客觀之狀況加以判斷 ,無 需探 究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者有無義務
15
Tps
︿
之違反 ,亦 不探究該設置或管理者在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Ⅱ。所謂
公共設施設 置或管理之妥當性 ,即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在客觀上
有應具備之安全狀態而言 。
本件 中 ,所 涉及之爭議為交通標誌之設置 ,其性 質為一般處
分 。按我國為 司法二元主義之國家 ,法律分公法及私法 ,法 院亦有
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之別 。行政處分為國家與人民間行政法律關係
之主要發生方式 ,為行政法之核心概念 。對於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審
查 ,原 屬行政法院之權限15。
惟有關國家賠償事件審判權之歸屬 ,向 來由民事法院管轄 。民
國8少 年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 ,有 關國家賠償事件審判權之歸屬雖
已改採 「普通法院審判權與行政法院審判權雙軌說 」,惟行政法院之
審判權僅及於被害人之損害係 因行政機關作成 、不作成行政處分所
致 ,且被害人 已循第一次權利保護之救濟途徑提起行政訴訟者 ,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 7條之規定 ,於 同一程序 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1b。
例如 :廠商申報 自日本進口乾才市餅 乙批 ,經 海關查驗認定其原產地
應為 中國大陸 ,乃 裁處其罰鍰並沒入系爭貨物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
∥翁岳生主編 ,行政法 (下 ),2020年 增訂 路版 ,頁 673。
必我國行政訴訟法第ㄥ條 、第5條 、第6條規定分別設有掀銷訴訟 、課子義務訴訟 、確認行政
處分無效及違法確認訴訟等訴訟類型 ,可 資參照 。 16參 見 :劉 建宏 ,人 民請求國家賠償之法律途徑 ,載 :基本人權保障與行政救濟途徑 (一 ),
20l少 年 3月 2版 ,頁 288以 下 。
16
Tps
訴訟 ,經行政法院認定被告機 關所作成之沒人處分違法而判命賠償
原告所受損 害17。
本件之情形 ,當 事人於知悉一般處分即該懸掛式高度限制標誌
後 ,隨即已發生損 害 ,自 無循行政訴訟途徑對之提起訴願 、行政訴
訟之可能 ,普 通法院對於本案即具有審判權 。
普通法院於審理本件 ,判 斷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時 ,勢 需對
於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先決問題 ,即 該懸掛式高度限制標誌之設置是
否符合相關法規程序及實體之規定 ,加 以審查 。其審查之結果 ,即
對於該一般處分是否違法之判斷 ,並非訴訟標的經主文裁判者而有
既判力 ,僅 為判決理 由中之認定 。
交通棌誌採球號未設施未預苦生又 (例如本件限禹門型桁架
胡阡禹及),是否有害於通行該路段人車之信賴 ?田 家找而無
一定之作為 (如於故正前後公告或於該路段前方設正苦告採
求預告),其避免造成用路人之生命 、身吐或財左安全之保吐
密及是否充足?是否具仿 「要道性」?是否已不具備通常危
有安全狀態而有欠缺 ?設正規則年2條 、年137倷 ,及交通
工程規先年3千 C3.5係 年2項 、年 11項 之規定 ,得否作為
I7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 奶 年度訴更一字第 185號 判決參照 ;本件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奶 年度裁字
第 2072號 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
19
Tps
↗
‵
此處田家找兩之作為我務來派 ?或仍屈田家找開之我士社
限?如可預見兮對經常往來玹路段人車通行安全造成危害 ,
行政找 而對︳比是否仍有我士社限 ?
主管機關所設置原本限高 4.2公尺 ,實 際淨高4.6公 尺之懸掛式
高度限制標誌 已近十年 ,對於該路段之用路人 ,尤 其如上訴人 ,所
屬 司機不下百人每 日經過該路段 ,自 已產生信賴 。且上訴人並無類
似行政程序法第 1l少 條所規定以許欺 、脅迫或賄賂方法 ,或 對重要
事項提供不正確 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使 主管機 關作成該限高標
誌 ,或 明知該限高標誌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事 ,其信賴值
得保護 。主管機關突然拆除原有之懸掛式高度限制標誌 ,同 日設置
限高ㄥ公尺 ,實 際淨高約4.3公尺 (尚 未扣除法蘭接頭突出6.必 公
分)之懸掛式高度限制標誌 ,且並無任何預告措施 ,亦 未於該路段
前方設置警告標誌 ,顯 然不具備設置之安適性 ,而 有不具備通常應
由安全狀態之欠缺 。
交通工程規範第 3章 C3.5條 第 2項 規定 :「 標誌設置地點及位
置應能提供用路人適當判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 ,且避免其環境條
件影響識讀效果 。┘同條第 ll項 規定 :「 禁制標誌除依 『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外 ,其 設置應使駕駛人能有足夠應變
時間為原則 ,必 要時得以其他標誌標線預告 。┘主管機關設置交通
18
Tps
標誌時 ,自 應受此等規範之拘東 。該等規範並非保護規範 ,人 民不
得據以請求行政機關作為或不作為 。惟其性質為 「上級機 關對下級
機 關 ,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 ,所為非直接對
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 、抽 象規定」18之行政規則 ,具有 「協助下
級機 關或屬 官統一解釋法令 、認定事實 、及行使裁量權 」抄之功能 ,
對於主管櫆 關自有拘東力 。主管機關設置交通標誌時 ,對於上述規
範 中所 包含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如 「適當」判讀距離 、「足夠」反應時
問 、使駕駛人能有 「足夠」應變時間 、「必要時」得以其他標誌標線
預告等之適用 ,是否有 (類似裁量瑕疵之)「 判斷逾越」、「判斷濫
用」或 「判斷怠惰」等 「判斷瑕疵┘(比u比eilungs孔hler)20,法院得
加以審查 。
本件 中 ,主 管機關應可預見其未經任何預告措施 ,亦 未於該路
段前方設置警告標誌 ,即 貿然拆除原有之懸掛式高度限制標誌 ,同
日設置限高猝公尺 ,實 際淨高約 猝.3公尺 (尚 未扣除法蘭接頭突出
6.少 5公分)之懸掛式高度限制標誌 ,會對經常往來該路段人車通行
安全造成危 害 ,其 判斷即有瑕疵 。且該懸掛式高度限制標誌之設
置 ,亦 明顯違反交通工程規範第 3章 C3.5條 第 12項 「標誌設置地
I8行政程序法第 15θ 條第 1項 參照 。
1’ 行政程序法第 15θ 條第2項 第 2款參照 。
2° 有關判斷瑕疵之意義 、類型及其效果 ,參 見 :吳庚 、盛子龍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 ,2020年
增訂 16版 ,頁 l13。
19
Tps
點及位置應能提供用路人適當判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之規定 。
條文 中 文規定 「必要時 得 以其他標誌標線預告 主管機 關設
兮 置該 懸掛 式 高度 制 標 誌 日年 是否對此加以斟酌 ?如 曾加 以斟 酌
因何認 為其並 無 以其他標 誌標 線 告 之 必 逗安?/L此 均 可 知 主 管 機
關於設 置交通標誌時 ,有 判斷怠惰之判斷瑕疵 。
據此 ,可推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主 管機 關應 負
國家賠償責任 。
20
Tps
肆 、 補充法律問足
本件道路採站 、採球 、號站之故正 ,其性女為行政處分或芋
十行為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 第 5款至第 7款規定 :「 .五 、標
誌 :指 管制道路交通 ,表 示警告 、禁制 、指示 ,而 以文字或圖案繪
製之標牌 。六 、標線 :指 管制道路交通 ,表 示警告 、禁制 、指示 ,
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 、圖形或文字 。七 、號誌 :指 管
制道路交通 ,表 示行進 、注意 、停止 ,而 以手勢 、光色 、音響 、文
字等指示之訊號 。 」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3條規
定 :「 標誌 、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 :一 、標誌 以規定之符號 、圖
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 ,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
物體 ,設置於適當之地點 ,用 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 ,促使車幸而駕
駛人與行人注意 、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 。二 、標線 以規定之線條 、
圖形 、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 ,劃 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 ,用 以管制
道路上車章而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 。三 、號誌 以規定之
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 ,設 置於交岔路 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用
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 ,管 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
通管制設施 。」
21
Tps
依據上述規定可知 ,交 通標誌 、標線及號誌依其作用又可分為
警告性 、禁制性及指示性三類 。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 、提高警覺 ,並 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l0條 第 1款參照)。 指示標誌用以
指示路線 、方向 、里程 、地名及公共設施等 ,以 利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易於識別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l0條 第3款參
照)。 據此立法解釋 ,警 告性標誌與指示性標誌並未對於用路人直接
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 ,其本 質並非法規命令或行政處分 ,應 係行
政指導21。
禁制標誌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 、禁止 、r艮 制等特殊規定 ,告
示車章兩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0條 第 2款參照)。 據此 ,禁 制性標誌含有誡命或禁止之作用 ,對
於用路人發生公法上之規制作用 ,於道路使用關係 中直接影響其權
利 、義務 。依據我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其 可能之性質包括三者 ,
即法規命令 、一般處分或行政處分 。
依據上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3條之規定 ,可知
禁制性交通標誌 、標線 、號誌係針對具體特定路段對於行經該地段
21張文郁 ,交 通號誌 、標誌 、表現之性質及其救濟 ,載 :臺 北市政府法務局 ,訴願專論選輯一
訴願新制專論 系列之 13,2012年 ,頁 118。
22
Tps
(可得特定之)用 路人使用道路所為之規制 ,其 規範事項具體 ,其
功能係代替交通警察之具體交通指揮 ,是 以其性質應為行政處分中
之一般處分22。
本件限禹門型桁架之故正 ,其性f是否為一在行政處分 ,或
行政芋十行為 ?
設 置規測 3條規 定 :「 ...一 、標 誌 以規 定之蔣 號 、圖案或 簡
明文 字繪於 一定形狀之標牌上 裝於 固定或可才夕動之支撐物體 ,
設 置於 適 當 之 地 點 用 以 子頁告 或 制 前 方路 況 ,促使 車輛 駕駛人與
行 人 注 意 、遵 守之 交通 管制設施 。 就 文 義 而 在 通 標 誌 包合
「標 牌 ︳及 「支撐物體 ︳在 內 ,限 高門型桁架 自為交通標誌之 一部
分 。
一般之交通標誌 ,其 支撐物體之功能僅在於支撐該標牌 。限高
門型桁 架雖 有不同 ,其 具有限高之實質功能 ,車 章兩逾此 高度將撞擊
桁 架 導致 車 體損壞 並 為 「會 玥】 禁制效 力之物理設方戶也 〡。然 此 並 不
意味須將其排除於 交通標誌範 圍之外 。否則無異認為其設 置不受交
通 標 誌 設 置相 關法規 之 限 主管機 關得任 意為之 。
22陳敏 ,行政 法總論 ,201少 年 10版 ,頁 3ㄥ 5;張文郁 ,交 通號誌 、標誌 、表現之性 質及其救
濟 ,載 :臺 北市政府 法務局 ,訴願 專論選輯一 訴願 新制專論 系列之 13,2012年 ,頁 122;德 國
學說通說及實務 見解 亦同 ,vg1.MaureVWaldho我 Allgemeines㏒ rwaltⅢgsrecht,20.AuΠ .,2020,∮
少Rn.35m.v己 NaCh.
23
Tps
r艮 高 門 型 桁 架 在 通 標 誌 之 一 部 分 如 前 戶斤述 主 .}生督 應 為 行
卜
政處分 中之 一般 處 分 。
系爭車扣整吐南皮超過法定限禹規定 ,倘 亦為←致本件芋故
發生之原 因 ,上拆人因此造成之損害 ,在我田十務上是否需
定特 「自冒風除」理帶 ,或道循過失相抵理治即足 ?
我國民事損 害 法理 中 固有所謂 「自冒 理 論 。惟 民
事損害賠償法 ( 法 )與 國家賠稽法 分屬私法 公 法 其 基 礎 法
理 有所 不 同 。按 家賠檔 法 已就 國家應 負損 害賠 音任 之 類 型與 要
件 明文規範 ,如 右 煮循 「自冒風 險 |之 法理 減輕 案 賠 稽 音任 事
涉 人 民 卷 應有 法律 保 留原 〢之 摘 用 應 由 立 法 老 以 法 律 明 文
定之 。
放 之 山
前述民國 108年 國家賠償法修正第 3條規定 ,新 增第 3項 「於
『 理 理
團體 或個 人 已 用該 公物為適 當之 警告 或標 示 而人 民仍從 事 冒
險 或具 危險性 活 國家不 負猖 害賠檔 貴任 ︳之 !書 期▲定 及 第 冷
V
頂 「於 開放 之 山 域 、水域 等 自然公物 內之 『設施 Ⅲ,經 管理機 關 、受
容託 管理 之 民間 體 釹.個 人 已就種 用該設 施 為適 當之 薯 告 鼓.標 不 ;’
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 ,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 負之損害
2碎
Tps
賠 稽 音任 ︳之 減輕 、努▲除 音任 頗】定 , 即屬適例 。
沝 布參 巨篠 主 之 立 法 理 由 右 靜 :「 ...計‘山 孅 、來 域 竿 自然 公 物 ,
各 主管機 關之 管理 目的 多係以維持原有生態 、地形與地貌 為管理原
自︳︳ 鉻 缸 ●土 本 面 .∥tt 地 勢 署 #谷 描 日打蟄 站 永 來 古 崶 齡 以 人 ㄙ 冶︳|
一
些 站
改正 除去風 險 此 掙皂一 珀全人 工 置之公共設施 (移心如 :公 園 、道
路 、學 才交 、建 物 等 ),係 由國家等設計 、方片也作 或‘管理 ,以 供 人 民 為 該
特 定 目的使 用 老 , 性 質上仍 有差異 。因此 ,對 此二類 公共設施 之課
音 短 唐 亦 應 有 戶斤不 同 。 ︳木 案 之 公 共 設 施 為 道 交通 標 誌 ,真
性質與上述 自然公物迥然不同 。在生缺法律日月文的血提下 ,不 宜有
司法 機 關 自行 建 構 「自冒風 險 之 理 論 藏 輕 跋j年 ! 國家應 負擔 之賠
償責任 。
鑑 定人 劉建宏
25
Tps
民國 l12年 碎月 30日